刷公司pos机借款,公司法定代表人拿了公司公章借款

 新闻资讯  |   2023-04-05 16:19  |  投稿人:pos机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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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刷公司pos机借款

刷公司pos机借款

在现实生活中民间借贷是非常多的,民间借贷是指向银行以外的机构或者个人借款的行为,而因民间借贷产生的纠纷是非常多的,共同借款的情形也非常多,尤其是公司和法定代表人一同借款,此类案件很多都会通过二审上诉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

柳红原系A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2017年7月,柳红将A公司股份转让给现任股东。2015年8月24日,柳青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柳红转账90万元。双方签署《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柳红(债务人、抵押人)向柳青(抵押权人)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2月23日,借款利息为每月1.8%。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清全部本息。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能还清本金,应当向贷款人支付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该合同由柳红签字,并加盖有A公司公章。合同载明签署日期为2015年8月24日。

柳红称柳青所持合同为2016年5月3日,在柳青对其进行非法拘禁的情况下所签,为此,柳红申请该院至北京市公安局调取报警记录。经该院调查,案外人姚晨于2016年5月3日拨打110报警电话,报称其朋友柳红因私人纠纷被人关在某商务会馆内,电话打不通了。派出所出警反馈,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告知双方到相关部门解决。

柳红称,民警到达现场后,其并未向其告知柳青非法拘禁的事实,因考虑到自己的父亲生病住院,希望及早回家,故仅反映双方存在民事纠纷。另,柳红称当时柳青强迫其通过取现以及刷POS机的方式向其索要欠款,为此,柳红提供了其招商银行、交通银行的交易记录。对此,柳青不予认可。柳青称其确曾在该时间与柳红因债务问题产生纠纷,警察到场后告知其通过起诉解决。但柳青并未对柳红进行非法拘禁,对柳红所称的其他事项亦不予认可。

另查,2016年5月3日,柳红向柳青还款50000元,2016年5月4日,柳红向柳青还款34000元。双方签署了收据两张,并注明为归还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柳青与柳红、A公司签署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柳青向柳红、A公司提供了借款,柳红、A公司应当依约还款。柳红所称双方为投资关系,且借款合同系被强迫所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佐证。故该院对于柳红主张的事实难以确认。现柳青依据双方签署的合同要求柳红、A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应予支持。但柳青要求柳红、A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该院对此不予考虑。A公司所称柳红的股份已经全部转让,应由柳红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柳红、A公司应另行解决。一审判决:柳红、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柳青借款本金八十一万六千元。

二审中,A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一:柳红与柳青的往来明细、银行流水,用于证明柳红与柳青存在大量款项往来,其中柳红向柳青支付的款项远远多于柳青支付给柳红的金额,且双方款项往来之始在A公司成立之前,并且柳红的流水极其非常规;证据二:柳红与柳青的对账凭证,部分网银截图,用于证明柳红、柳青就“广州HOMS112账户柳青利润提取”有共识;双方有大量不合理账目来往;证据三:柳红与石长沙的对账合同,对账凭证,网银截图,用于证明柳红日常从事代投资活动;证据四:HOMS、配资的网络检索资料、2015年股灾相关报道,用于证明HOMS是恒生电子制作的证券交易系统,民间主要用作配资交易使用,配资交易的加杠杆操作大成大败,一旦出现问题则血本无归;2015年8月下旬正值股市大幅下挫,HOMS系统存在强制平仓情况;证据五:柳红光大银行相关凭证,用于证明柳红以个人名义从事二级市场交易活动;证据六:A公司流水,用于证明A公司从未正常经营。柳青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一至六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柳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柳红向二审法院提交《共同借款合同》,用于证明当时自己受到柳青的胁迫,被迫签订本案中的《借款抵押合同》。柳青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A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合法性与证明目的,该证据恰好能证明柳青与柳红之间存在大量经济往来,有串通的行为。柳青向法庭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一:2015年8月24日的明细清单,柳青向柳红借款的转款凭证;证据二:家具买卖合同;证据三:转账凭证2张。用于证明本案借款已实际支付,未设立抵押是由于A公司向柳青购买价值百万的红木家具。A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是A公司的公章;对证据三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柳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借款抵押合同》有柳红的签字及A公司的公章,因《借款抵押合同》的首部抵押人处并未盖有A公司的公章,同时《借款抵押合同》亦未有关于抵押物及任何抵押行为的约定,故A公司并非该《借款抵押合同》的抵押人。《借款抵押合同》虽在首部借款人处未有A公司的名称或公章,但考虑到柳红在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时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A公司的公章盖在了借款人柳红签字下方,故可以认定A公司为共同借款人。一审法院关于此部分的认定于法有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A公司此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信。A公司上诉称该《借款抵押合同》系柳红与柳青恶意串通、是虚假的,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A公司的此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北京嘉善律师事务所的资深律师认为此二审上诉案件主要涉及了共同借款人的问题,共同借款人在银行贷款业务中普遍存在,最典型的为在住房按揭贷款中,夫妻或者房屋的共同买受人作为共同借款人向银行申请贷款,有关个贷制度明确规定:共同借款人可以是所购买房屋的共有权人,也可以是符合贷款要求的其他自然人。在实际工作中,房屋的共有权人作为共同借款人,由于其共有权人与共同借款人的趋同性,较好理解和把握。但对其他自然人作为共同借款人,由于其他自然人与共同借款人的不相一致性,往往涉及动机、背景等诸多因素,以及社会和法律关系复杂,信息的不对称性,存在较多不确定性,因此要加强防范该类共同借款人所产生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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