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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54号
上海一、二审法院:涉案“贵州茅台酒”经鉴定系假货
支持职业打假人“退一赔十”!
二审判词:1、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假茅台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体现了从严惩处,以最大决心维护广大人民群众舌尖上安全的立法本意。
涉案茅台酒经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认定其并非该公司生产,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对于该批假茅台酒的进货渠道、进货价格等等法庭提问,上诉人同样一问三不知,也无法提供其他证明涉案假茅台酒实为合格酒品的证据。
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体现了《食品安全法》从严惩处,以最大决心维护广大人民群众舌尖上安全的立法本意。
2、“职业打假人”也有正常生活、消费所需,“惩罚性赔偿”适用不能区别对待,审查重点在于涉案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职业打假人”,无权获得《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为保护消费者所设定的十倍惩罚性赔偿。
本院认为,所谓“职业打假人”并非法律概念,即便“职业打假人”也有正常的生活、消费所需,法院裁判并不因为是“职业打假人”而有区别对待。是否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本案审查的重点在于涉案商品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
李昌亮与章展南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8年9月14日,李昌亮在需馒经营部购买了8瓶53%vol/500ml“贵州茅台酒”,其中6瓶批次为2017-131、生产日期为XXXXXXXX,2瓶批次为2017-151、生产日期为XXXXXXXX。李昌亮支付货款13,600元,该经营部工作人员向李昌亮出具《收款收据》,载明“贵州茅台”8瓶,金额13,600元。
需馒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章展南,2019年5月6日被核准注销。
2019年1月31日,李昌亮委托上海酒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涉案“贵州茅台酒”进行真假检验,结论为“经核查,该送检样品酒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对应产品不符合”。
2019年8月28日,经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6瓶“贵州茅台酒”(其中4瓶批次为2017-131、生产日期为XXXXXXXX,2瓶批次为2017-151、生产日期为XXXXXXXX)进行辨认,辨认(鉴定)结论为“通过外观辨认,送辨样品与我公司出产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我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李昌亮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起诉请求:“退一赔十”,即一、判令被告退还货款13,6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十倍货款136,000元。
一、一审认为,涉案“贵州茅台酒”经鉴定系假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商家系“明知”。支持“退一赔十”。
1、涉案“贵州茅台酒”经鉴定系假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商家举证不
能。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禁止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本案中,原告主张需馒经营部销售的涉案“贵州茅台酒”系假货,原告为此提供了相关证据,完成了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转移,被告应承担举证义务,依法证明需馒经营部销售的涉案“贵州茅台酒”系正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属于合格产品。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成立。
2、商家“明知”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支持“退一赔十”。
需馒经营部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应向原告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因需馒经营部已经注销,该经营部的债务依法由被告以其个人财产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需馒经营部不是其本人经营,其从未销售涉案“贵州茅台酒”,被告对此未举证加以证明,原审法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做出(2020)沪7101民初726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支持“退一赔十”,即一、章展南退还李昌亮货款13,600元;二、章展南支付李昌亮赔偿金136,000元。
章展南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三中院提起上诉。
二、二审认为,涉案“假茅台酒”由经营者销售,应依法承担“退一赔十”法律责任,“惩罚性赔偿”适用不能对“职业打假人”区别对待。
1、根据证据原则,能够证明涉案“假茅台酒”是由经营者销售的。
上诉人否认与被上诉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涉案标的物由上诉人出卖只有简单否定,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被上诉人一审举证的视频资料等却能证明被上诉人在需馒经营部购买茅台酒的事实。
从优势证据角度,被上诉人的证据占据优势,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原则,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从需馒经营部购买茅台酒形成买卖合同的事实。
2、经营者随意出借自身身份证件,应依法承担“退一赔十”法律责任。
现需馒经营部注销,其债务依法由工商注册登记的经营者即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将本人身份证出借他人设立商户,对于法庭提问的“身份证出借何人?是无偿还是有偿?借用人的借用理由?”以及借用以后的情况等一系列提问,上诉人一概以“与我无关、不知情”回复法庭。
上诉人出借自身重要身份证件,放任他人随意使用,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有清楚认知,也应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3、经营者未履行进货法定查验义务,食品安全举证不能。
涉案茅台酒经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认定其并非该公司生产,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对于该批假茅台酒的进货渠道、进货价格等等法庭提问,上诉人同样一问三不知,也无法提供其他证明涉案假茅台酒实为合格酒品的证据。
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体现了《食品安全法》从严惩处,以最大决心维护广大人民群众舌尖上安全的立法本意。
4、李昌亮不存在重复索赔;所购茅台酒所有权属于李昌亮。
上诉人怀疑被上诉人将其他人从需馒经营部购买的同款茅台酒在宝山法院诉讼后又混同在本案标的物中重复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本院认为,上诉人无法提供进货酒品的编号,而经本院比对在案书证,被上诉人案涉茅台酒的编号与宝山法院关联案件茅台酒的编号各不相同,并不存在重复索赔。
上诉人又怀疑被上诉人刷卡时使用的银行卡并非本人持有,而是使用他人银行卡。本院认为,即便存在此种情况,被上诉人与借卡人之间形成的是金钱借贷关系,但所购茅台酒的所有权仍然属于被上诉人,并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
5、“职业打假人”也有正常生活、消费所需,“惩罚性赔偿”适用不能有区别对待,审查重点在于涉案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职业打假人”,无权获得《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为保护消费者所设定的十倍惩罚性赔偿。
本院认为,所谓“职业打假人”并非法律概念,即便“职业打假人”也有正常的生活、消费所需,法院裁判并不因为是“职业打假人”而有区别对待。是否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本案审查的重点在于涉案商品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2020年11月20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沪03民终137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3民终137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3民终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展南,男,199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辉,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昌亮,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上诉人章展南因与被上诉人李昌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0)沪7101民初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鲍韵雯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章展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辉、被上诉人李昌亮均通过网络视频参与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章展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昌亮的全部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一、李昌亮无法证明签购单上的银行卡为其所有,无法证明在上诉人处购买商品的事实,双方不能成立买卖合同。二、即便本案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涉案商品是上诉人出售,亦无法证明上诉人出售的商品为假酒或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三、被上诉人是职业打假人,其购买涉案商品的行为并非消费行为。被上诉人有组织有预谋地通过打假牟利,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十倍惩罚性赔偿。
李昌亮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李昌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3,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十倍货款13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4日,原告在需馒经营部购买了8瓶53%vol/500ml“贵州茅台酒”,其中6瓶批次为2017-131、生产日期为XXXXXXXX,2瓶批次为2017-151、生产日期为XXXXXXXX。原告支付货款13,600元,该经营部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贵州茅台”8瓶,金额13,600元。2019年1月31日,原告委托上海酒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涉案“贵州茅台酒”进行真假检验,结论为“经核查,该送检样品酒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对应产品不符合”。2019年8月28日,经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6瓶“贵州茅台酒”(其中4瓶批次为2017-131、生产日期为XXXXXXXX,2瓶批次为2017-151、生产日期为XXXXXXXX)进行辨认,辨认(鉴定)结论为“通过外观辨认,送辨样品与我公司出产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我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原审法院另查明:需馒经营部成立于2018年1月31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章展南。2019年5月6日,需馒经营部被核准注销。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POS机签购单、产品照片、视频资料、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辨认(鉴定)表、咨询报告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向需馒经营部购买了涉案“贵州茅台酒”,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根据法律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禁止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需馒经营部销售的涉案“贵州茅台酒”系假货,原告为此提供了相关证据,完成了举证责任。举证责任转移,被告应承担举证义务,依法证明需馒经营部销售的涉案“贵州茅台酒”系正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属于合格产品。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成立。根据法律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需馒经营部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应向原告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因需馒经营部已经注销,该经营部的债务依法由被告以其个人财产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需馒经营部不是其本人经营,其从未销售涉案“贵州茅台酒”,被告对此未举证加以证明,原审法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章展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昌亮货款13,600元;二、被告章展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昌亮赔偿金136,0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92元,减半收取计收1,646元,由被告章展南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原审法院。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定案事实。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涉案标的物是否由上诉人出卖以及涉案商品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否认与被上诉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涉案标的物由上诉人出卖只有简单否定,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被上诉人一审举证的视频资料等却能证明被上诉人在需馒经营部购买茅台酒的事实。从优势证据角度,被上诉人的证据占据优势,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原则,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从需馒经营部购买茅台酒形成买卖合同的事实。现需馒经营部注销,其债务依法由工商注册登记的经营者即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将本人身份证出借他人设立商户,对于法庭提问的“身份证出借何人?是无偿还是有偿?借用人的借用理由?”以及借用以后的情况等一系列提问,上诉人一概以“与我无关、不知情”回复法庭。上诉人出借自身重要身份证件,放任他人随意使用,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有清楚认知,也应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涉案茅台酒经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认定其并非该公司生产,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对于该批假茅台酒的进货渠道、进货价格等等法庭提问,上诉人同样一问三不知,也无法提供其他证明涉案假茅台酒实为合格酒品的证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体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从严惩处,以最大决心维护广大人民群众舌尖上安全的立法本意。上诉人怀疑被上诉人将其他人从需馒经营部购买的同款茅台酒在宝山法院诉讼后又混同在本案标的物中重复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本院认为,上诉人无法提供进货酒品的编号,而经本院比对在案书证,被上诉人案涉茅台酒的编号与宝山法院关联案件茅台酒的编号各不相同,并不存在重复索赔。上诉人又怀疑被上诉人刷卡时使用的银行卡并非本人持有,而是使用他人银行卡。本院认为,即便存在此种情况,被上诉人与借卡人之间形成的是金钱借贷关系,但所购茅台酒的所有权仍然属于被上诉人,并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职业打假人”,无权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为保护消费者所设定的十倍惩罚性赔偿,本院认为,所谓“职业打假人”并非法律概念,即便“职业打假人”也有正常的生活、消费所需,法院裁判并不因为是“职业打假人”而有区别对待。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本案审查的重点在于涉案商品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2元由上诉人章展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鲍 韵 雯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张逸、冀东方
书 记 员张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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