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os机显示so结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工程价款约定审计结算案件分析

 新闻资讯  |   2023-05-17 10:48  |  投稿人:pos机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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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1、pos机显示so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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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

工程价款约定审计结算

工程价款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核心内容,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当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支付条件支付工程价款,是发包人的主要义务也是承包人的主要权利。工程价款也是承包与发包双方经常产生争议的地方。

在每一个案件中,关于工程价款的争议往往不一样,在实际操作中,常常出现承发包双方对工程量计算不统一、发包方拖延结算期限、“黑白合同”争议等事实梳理难度大、法律关系复杂的结算纠纷等。其实,想要解决工程价款结算纠纷并不难,只要将实务中承发包双方常见争议点分门别类,一一厘清,并将其抽丝剥茧,采取合适策略去应对即可。

案例分享

A单位将建设某小学的工程项目通过招投标形式发包给B建筑单位,B建筑单位中标后将该工程项目的绿化及门窗工程分包给C公司,后因B建筑单位未向C公司支付相应工程价款,C公司将A单位和B建筑单位诉至法院,要求A单位和B建筑单位对工程款承担支付的责任。

笔者在办理案件中发现A单位和B建筑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A单位并未同意B建筑单位可以对部分工程项目进行分包,且约定竣工验收后A单位向B建设单位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最终结算金额应提交工程所在地审计局审计后确定。

法条索引一

根据我国《审计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对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和建设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前述建设项目竣工后,工程价款的结算通常存在两种结果:1、国家审计机关依据审计法规定做出的行政审计结论;2、双方根据建设施工合同约定计算得出的工程价款。

实践当中,合同中约定以审计作为结算依据时通常表述为“最终结算价款应经过审计”、“暂定价以最后审计结算为准”、“工程决算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核完成后确定”、“以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准”、“具体结算以审计结果为准”等,前述约定不明的情形不能证明合同双方达成了以审计局的行政审计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合意,不能直接解释或推定为适用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否则将行政行为强行介入到民事法律关系中,会排除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违反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法条索引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在实际履行当中,A单位作为政府部门,建设某小学属于政府投资,A单位和B建筑单位通过真实意思表示约定最终由审计局审计定额工程项目价款,该约定有效,且该工程项目已经实际完工,但因B建筑单位的原因导致一直未经审计定额,A单位在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向B建筑单位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之后,已经履行完毕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C单位要求A单位在B建筑单位欠付C单位工程款项内承担支付义务,不具有法律依据,且因未审计,A单位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C公司在尚未确定A单位是否欠付B建筑单位工程款具体数额时,C公司向A单位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条件不能成就。

当然,实务中还存在多种多样的工程价款计算问题,例如:双方未明确约定结算依据且在履行中也未达成一致的,应视为没有就结算方式达成一致,不能直接适用行政审计。行政审计作为国家的一种行政监督,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

依据最高法院的规定,即便出现“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需根据案件的实际约定和履行的情况进行综合判断,不能直接得出“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的结论。

参考判例

兰州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8)最高法民终651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必须明确具体约定,即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作为竣工结算价款支付依据。”如审计部门是确定的,还应写明审计部门的全称。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将审计结果作为案涉工程款结算依据,合同中有关审计的约定不明确、不具体。因该项目属国有资金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是一种监督行为。因此,对该约定的解释,应解释为工程最终结算价需通过专业的审计途径或方式确定结算工程的真实合理性,而不应理解为须在业主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后,依据审计结果进行结算。

故在实践当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明确约定结算依据,避免因约定不明而导致约定无效,最终导致不必要的资金损失或给付责任。

相关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3、《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25条,当事人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主张变更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数额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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