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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办理pos机网点
青山区检察院案件信息发布
(一)
日前,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内蒙古玉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杨猛以单位行贿罪,依法向青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 二) 何某某涉嫌非法行医罪被依法提起公诉
日前,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何某某,以涉嫌非法行医罪,向青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某某大药房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怀朔镇北房壕村109号,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乌素图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乌素图治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乌素图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在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在包头市青山区二〇二金世纪商业街底店63号某某大药房内擅自开展医疗活动。包头市青山区卫生局针对这一情况于2014年6月3日、2015年1月16日两次对何某某进行行政处罚,何某某仍继续营业。2016年1月11日何某某再次进行非法诊疗活动时被当场查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开展诊疗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向青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三) 多次贩卖毒品的屈某某、马某某被提起公诉
被告人屈某某,男,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包头市土默特右旗明沙淖乡大城西一村五组007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
年11月26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4年2月24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包头市青山区幸福路三号街坊22栋56号,捕前住包头市昆都仑区昆北路海威小区4区22-403。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我院批准,于同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逮捕。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屈某某的犯罪事实:
1、2015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屈某某在青山区赵家营东门的苏荷酒吧门前以500元的价格向马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两包,约重1.6克。
2、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屈某某在青山区赵家营东门的苏荷酒吧门前以1000元的价格向马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四包,约重3.2克。
3、2015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屈某某在青山区赵家营东门“凯旋公寓”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向马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两包,约重1.6克。
4、2015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屈某某在青山区赵家
营东门“凯旋公寓”附近以750元的价格向马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三包,约重2.4克。
5、2015年11月1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屈某某在青山区赵家营东门的苏荷酒吧门前以1000元的价格向马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四包,约重3.2克。
6、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屈某某在青山区赵家营南侧的中国银行向马某某贩卖毒品(双方约定购买4克)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屈某某身上查获1包白色晶体(净重1.75克),经检测,从屈某某处扣押的1包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
1、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某在青山区沃尔玛附近的新华书店以200元的价格向郭磊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包,约重0.5克。
2、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某在昆都仑区北沙梁和莫尼路教堂附近的风云港网吧以200元的价格向郭磊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包,约重0.5克。
3、2015年10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马某某在昆都仑区北沙梁屠宰场以100元的价格向郭磊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包,约重0.2克。
4、2015年11月1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某在赵家营的“凯旋公寓”与郭磊约好以300元的价格向其贩
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包,约重0.6克,因郭磊没钱而实际支付100元人民币。
5、2015年11月1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某在赵家营的“凯旋公寓”与郭磊约好以200元的价格向其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包,约重0.3克,因郭磊没钱未实际支付毒资。
2015年11月16日,公安机关民警在赵家营“凯旋公寓”302房间抓获被告人马某某,并从其房间内当场查获2包塑料透明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包净重0.78克,一包净重0.37克)和1小塑料瓶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0.5克),经检验,从马某某处扣押的三份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17.75克,被告人马某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3.75克,二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向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四)
葛某某等人涉嫌多起抢夺罪案被依法提起公诉
被告人葛某某,男,1990年11月30日出生,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土默特右旗将军尧镇将军尧17号,捕前在内蒙古包头市北沙梁租住。2015年11月15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冀某某,男,1992年8月5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土默特右旗将军尧镇将军尧65号,捕前在内蒙古包头市北沙梁租住。2015年11月15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从事废品收购,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育民乡永安村前荒屯3组,现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北沙梁自建房。2015年12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9月1日晚21时许,被告人葛某某伙同他人在青山区香格里拉酒店东墙附近抢夺被害人张某某提包一个,内有钱包一个,装有现金1000余元,苹果4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600元。
2、2015 年9月21日21时10分左右,被告人葛某某伙同冀某某在昆区乌兰道中源汇海洗浴中心门口的路边抢夺被害人杜某某一个咖色的女士提包,包内装有现金100余元,红米NOTE手机一部。
3、2015年10月3日晚23时许,被告人葛某某伙同冀某某在青山区北重四中门前抢夺被害人李某某提包一个,内有现金600元、三星S6手机一部、公交卡一张,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5000元。葛某某将被抢手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卖给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案发后,被抢手机和公交卡分别从王某某和葛某某手中扣押。
4、2015年10月7日晚19时,被告人葛某某伙同冀某某在青山区文化路与青东路路口东20米处路北抢夺被害人荆某某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00余元,POS机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白色苹果5S一部、证件若干。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合计1700元。
5、2015年10月7日晚20时许,被告人葛某某伙同冀某某在青山区赵家营子村南侧西门利客超市门口抢夺被害人徐某某提包一个,内有现金2400元、红米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00元。
6、2015年10月19日晚22时50分,被告人葛某某伙同冀某某在昆区钢铁大街与白云路交叉口西300米路南的公交车道上抢夺被害人陈某某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9500余元,白色直板触屏LG手机一部、黑色直板触屏红米手机
一部、本人身份证一张、邮政储蓄所折子两个。经鉴定被抢红米手机价值100元。
7、2015年10月22日22时10分左右,被告人葛某某伙同冀某某在昆区中央大道和鞍山道交叉口往南500米抢夺孙某某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300余元、VIVO手机一部、本人工商银行卡一张。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50元。
8、2015年10月30日晚21时许,被告人葛某某伙同冀某某在青山区富强路与青年路交叉口青年路西100米路南抢夺被害人侯某某提包一个,内有红米手机一部、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合计450元。
9、2015年11月1日20时25分左右,被告人葛某某伙同冀某某在青山区文化路与幸福路交叉口西安踏专卖店门口抢夺被害人张某甲女式手提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1800元、红米NOTE2手机一部、建设银行卡一张、化妆包等财物。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00元。
10、2015 年11月4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葛某某伙同冀某某在昆区少先路与白云路交叉口路西的水果店门口抢夺被害人孙某甲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OPPO手机一部、红米手机一部、银行卡、社保卡、化妆包一个。
11、2015年11月8日晚21时,被告人葛某某伙同冀某某在昆区林荫路与红岩道交叉口东北角的人行道上抢夺被害人赵某某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600余元、OPPO X9007手机一部、苹果NANO MP3一个。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300元、MP3价值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冀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抢夺他人财物,葛某某抢夺财物价值合计26200元,冀某某抢夺财物价值合计24600元,均属于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收购葛某某、冀某某抢夺得来的手机,价值5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向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发布:包头青检公共关系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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