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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s机67没收卡
【典型案例】
甲,中共党员,某市公安局某分局巡逻防控大队大队长。2016年4月,甲利用职务便利,为企业老板乙非法采砂提供方便。事后,乙为表示感谢,送给甲一张银行卡,并告知卡内已有1万元,以后每个月还会转钱进去。此后乙每月往该卡转入1万元;从2017年5月开始,每月转入2万元;从2018年2月开始,每月转入3万元,但未将增加转钱的情况告知甲,一直到2018年8月止,共计往卡里转入52万元。2017年1月前,甲均将卡中钱取出用于个人消费,共计9万元。2017年1月,甲使用该银行卡取现时,发现取款机无法识别,到2017年7月,甲将该卡交给其弟弟丙,看丙能否通过POS机将钱套取出来,丙拿到卡后通过POS机成功将钱转出,但对甲谎称卡里只有7万元,并转账给甲4万元。此后,该卡一直由丙保管使用,丙未告知甲卡内资金的情况,甲亦没有再过问。
另查明,2017年至2018年期间,甲多次收受乙现金共计80余万元。2019年6月,甲因为涉嫌严重违纪违法被立案审查调查,到案后其对收受银行卡一事供认不讳。
【分歧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甲通过收受银行卡受贿的具体数额该如何认定。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以甲实际获取的钱款数额认定其受贿数额,即认定为13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在实际支配该银行卡的时候,乙每个月固定往卡里转入1万元,让甲主观上产生了每月只收受1万元的主观认知,甲对乙后来增加转钱的情况不知情,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应当认定甲每月收受乙1万元,从2016年4月至2018年8月,共计29个月,即认定为29万元。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以乙转入的全部数额认定甲的受贿数额,即认定为52万元。
【评析意见】
经研究,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以收受银行卡方式受贿不应以实际支取或者消费作为认定受贿数额标准
本案中,甲主观上明知乙的请托事项,实际上又实施了帮助行为,收取并实际占有了银行卡,银行卡已实际处于甲的支配下,根据《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因此,对以收受银行卡方式受贿的数额认定,并不以受贿人是否实际将卡内金额套现作为认定受贿数额的标准。一般情况下,卡内的存款数额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观点一以甲实际获取的13万元认定受贿数额显然不合理。
二、将52万元全部认定为受贿数额并不违反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在实际支配该银行卡的过程中,乙每个月固定往卡里转入1万元,让甲产生了每月只收受乙1万元贿赂的主观认知,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应当认定甲每月收受乙1万元,共计29万元。但事实上,乙送卡时只说以后每月会往卡里转钱,并未言明数额,且从甲后续收受乙现金80余万元以及甲将银行卡交由其弟随意处置等情况来看,甲明知乙所送银行卡是其职务行为的对价,对乙转入卡内的金额大小以及对卡内金额的处置系希望及放任的故意心态。甲将收受的银行卡转交丙支配使用,亦应认定为甲对银行卡的支配使用权的行使及延伸,系甲受贿既遂后对赃款赃物的处置。因此,将52万元全部认定为受贿数额没有违反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综上,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以乙实际转入银行卡中的52万元认定甲的受贿数额。(作者:柳松 )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以下文章来源于法纳,作者:潘美玉
银行卡贿赂案件裁判观点
作者:潘美玉(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主任)
裁判观点一:收受以行贿人名义开户的银行卡,行贿人分多次向卡内存款且有证据证实受贿人知道存款金额时,无论受贿人是否支取卡内全部款项,不影响受贿既遂成立,且以银行卡存入总额计算受贿数额。
案号:(2013)北刑初字第83号
裁判观点二:被告人对银行卡内存款数额的错误认识不影响受贿罪既遂的成立。
案号:(2016)云0124刑初33号
被告人张某任职某乡党委书记期间,某公司负责人宋某为感谢张某在承揽工程和提结算工程款中提供帮助和便利,宋某送了一张50万元的农业银行储蓄卡送给张某,该卡背面的纸条上写有一个“5”和一串密码数字,被告人张某自称误以为是5万元,从该银行卡中取现5万元。几个月后从宋某处得知是50万元,但卡上的45万元被其他人分多次从自动柜员机取走。
辩方主张被告人张某受受银行卡以为是5万元,当其知悉是50万元时,450,000元贿赂款已经不存在,进而不能认定为张兴华实际收受该45万元,对450,000元应该按照受贿未遂论处。
法院裁判意见:本案证据证实宋某送给张兴华时,银行卡内余额位500,000元,已全额收受,构成既遂。
裁判观点三:收受银行卡后,行贿人事后误汇新款至原银行卡,受贿人默认收受未予退还的,受贿金额以多次汇款总额为准。
案号:(2013)鄂荆州中刑初字第00044号
案件简介:被告人刘某远任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某戊感谢刘某远为其公司在承接铁路电气化工程方面提供了帮助,向其贿送一张10万元的银行卡。刘某戊向该银行卡误汇20万元,未要求退还,被告人刘某远默认予以收受。被告人刘某远在案发前退还部分款项。辩方主张首次贿送的10万元构成既遂,误汇的20万元款项不构成受贿罪。
法院最终裁决认定被告人刘某远对于错汇的20万元予默认并收受,退款行为发生在受贿行为完成后,受贿行为已经实施完毕,构成受贿既遂。
裁判观点四:行贿人将银行卡和密码交付给受贿人后,受贿人不慎丢失银行卡和密码,是否使用银行卡内的款项均不影响受贿既遂的认定。
案号:(2014)永中法刑二终字第67号
案情简介:被告人屈某某在担任江华瑶族自治县教育局党委副书记、副局长、主任科员期间,杨某为了能领取增加部分的工程款,多次找屈某某帮忙解决,为此将存有20000元的银行卡送给了屈某某,且在送卡时告诉了屈某某卡内钱的数额和卡的密码。屈某某在收受该20000元后不慎将卡丢失未使用卡内款项。
一审法院以卡已丢失,卡内款项被他人取走为由认定该次受贿事实不成立,公诉机关不服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改判,认为受贿人收受银行卡的事实清楚,虽不慎遗失银行卡,且未实际将钱取出的事实亦存在,但并不影响屈某某对该次受贿事实的认定,属受贿既遂。
裁判观点五:以行贿人名义开具银行卡和存折,行贿人将银行卡和密码交付给受贿人,自己留有存折时,受贿人未实际支取卡内款项时,构成受贿未遂。
案号:(2006)威环刑初字第381号
案情简介:被告人谷某认某医院院长期间,同院内科医生赵某为在人事关系调动上获得谷某帮助,到银行用自己名字开户办理了银行卡和存折,并存入3万元钱,后到把银行卡送给某并告知密码,自己留下存折。被告人谷某被司法机关找去调查问题后,赵某就用留下的存折到储蓄所把钱取出来。
法院最终认定该3万元构成受贿,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
裁判观点六:行贿人向受贿人贿送以自己名义开户的银行卡,虽交付银行卡和密码,但因银行手续需要户主身份证或户主配合方可取款时,受贿人未实际支取卡内存款,构成受贿未遂。
案号:(2014)江永法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观点七:行贿人将以其指定人员名义开户的银行卡贿送给受贿人,并告知密码,受贿人取款过程中,因户主报失无法取出全部款项,已取部分构成受贿既遂,未取部分构成未遂。
案号:(2014)佛中法刑二终字第354号
案号:被告人练某任某社区民警时被委派负责张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侦查工作。练某借讯问之机,告诉张某甲可为获得取保候审,但需活动经费。张某甲听后表示同意,并告知练某其在民警何某甲处保管的其中一张银行卡内有十几万元,并将卡号和密码同时告知练锦昌,让练某昌从银行卡里面取钱。后练某以张某甲的哥哥要拿回张的银行卡等物品为由,从何某甲处领出张某甲的银行卡等非涉案物品。
后练某持张某甲的银行卡在ATM柜员机上分两次转出人民币3万元至其朋友翁某某的银行卡用于偿还其欠翁某某的部分债务。在练某将该笔款项转出后,张某甲的哥哥张某乙收到银行短信通知误以为该银行卡被盗用而将卡报停,致使练锦昌再次使用张某甲银行卡时被ATM柜员机吞卡,无法继续取款。
法院最终认定索取他人人民币20万元,构成受贿罪,3万元属于既遂,17万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于未遂。
裁判观点八:受贿人收受银行卡时,行贿人未告知密码,构成受贿未遂。
案号:(2017)黑09刑终28号
案情简介:被告人李某某担任专员办副监察专员期间,李某某的朋友曹某某,想让李某某帮助其女儿安排工作,将1张存有20万元的银行卡送给李某某,告诉其里面有20万元钱,但忘记告诉密码。李某某收受银行卡后,承诺帮助办理。2014年2月,李某某被省纪检委审查。2014年3月15日至27日,曹某某通过网上银行将20万元转走。
法院认为李某某收受了曹某某的银行卡,承诺帮助其女儿安排工作,虽然不知银行卡密码,没有实际控制财物,但主观上有受贿的故意,客观上已实施了收受财物的行为,构成受贿未遂。
裁判观点九:行贿人贿送银行卡和存单时告知密码,后因认为受贿人无法帮忙,自行挂失存单及银行卡并改密,构成受贿未遂。
案号:(2011)濮中刑二终字第78号
案情简介:被告人卢某某任某广播电视台台长期间,电台职工王XX为使其女儿到该单位工作,分别于2009年5月15日、2010年1月某日到被告人卢范生办公室,先后送给卢某某30000元存单一张及30000元银行卡一张,并将密码告知卢某某。卢范生表示愿意帮忙,并收下存单及银行卡。2010年3月28日,王XX认为卢范生不能为其帮忙,遂将上述存单及银行卡挂失并更改帐户密码。
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卢范生受贿王XX60000元存单和银行卡,因王XX已将存单和银行卡挂失,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通过查阅全国各地案例,我们发现各地法院以下几点的裁判尺度基本统一:
1、交付了银行卡和密码,如无特别阻却受贿人支取款项的事由,基本可认定为受贿既遂;是否实际支取或使用不影响既遂认定(该裁判宗旨主要借鉴《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2、 只交银行卡、存折未告知密码的,一律认定为受贿未遂。
这类案件中,控辩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受贿既遂未遂的认定标准,而既遂未遂的争议本质上可归结为实际控制和占有银行卡的标准。
如前文所述,各地大部分法院的做法是以交付了银行卡或存单和密码作为实际控制和占有银行卡的标准,即既遂标准,以客观上出现阻却事由作为认定未遂的依据。
大部分既判判决均认为受贿人收到银行卡和密码后,实际上已经控制账户,可随时自由支取卡内存款应认定为既遂。
银行卡这样用是犯罪,九江多人已被警方刑拘
把自己银行卡给别人用
立马到手1000元
遇到这种“好事”
你会不会心动?
近日,九江就有多人
禁不起诱惑出售银行卡
涉嫌违法犯罪被刑拘
犯罪分子利用他们的银行卡洗钱
最高涉案金额高达30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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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修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反诈中心根据九江银行修水支行反馈其银行一位客户樊某旺的异常交易信息,进行分析、研判,初步确定樊某旺在实施诈骗行为。在银行工作人员的配合下,警方成功打掉藏匿于该县的非法洗钱团伙,涉案人员7名,涉案金额3000万元,目前抓获犯罪嫌疑人樊某旺、樊某潘2人,扣押银行卡6张。
经查,今年7月初,樊某旺在朋友樊某潘介绍下认识“老板”张某,张某问他是否愿意把不常用的银行卡借给他走账,并承诺每张卡给予1000元的报酬。在高额回报的诱惑下,樊某旺一共提供了3张银行卡给“老板”张某进行走账。
目前,犯罪嫌疑人樊某旺、樊某潘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依法刑事拘留,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近日,八里湖新区公安分局在调查中发现,该局辖区一居民杨某的银行卡涉嫌帮助诈骗团伙转移资金。民警立即展开调查,经过对涉案银行卡的研判和嫌疑人的追踪,成功在八里湖新区某小区将犯罪嫌疑人杨某抓获。
经审讯,杨某交代自己偶然机会从朋友徐某口中得知可以通过帮他人转账来获取佣金,而自己手头又正好紧张,便也想跟徐某要做“业务”。随后,杨某和其朋友徐某某开始从事帮电信诈骗团伙洗钱的勾当,杨某以0.6%的获利来赚取洗钱的收益。2021年6月20日至6月25日期间,杨某多次帮助诈骗团伙转移资金达20余万元。
目前,犯罪嫌疑人杨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八里湖新区分局刑事拘留,该案正在进一步深挖中。
近日,瑞昌市公安局在调查中发现,瑞昌一男子张某的一张中国银行卡涉嫌诈骗,随即对张某的银行卡调查取证并联系到张某。张某自觉问题严重于8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据张某交代,他因无业在家没有收入,想找点路子赚钱,张某的朋友张某文便让其出售银行卡进行“跑分”赚钱,随后还介绍张某认识了田某。
田某知道张某缺钱,便提出让张某提供银行卡帮忙转账,并承诺张某每转账5万元可以拿800元好处费。面对金钱的诱惑,张某开始为田某“打工”赚钱,从2021年6月起,张某利用自己的银行卡先后转账20余万元,共非法获利1500元。
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什么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刑法修正案(九)》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针对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的行为独立入罪。
买卖银行卡有何危害?
1、个人信息的泄露。
不法分子通过网站、聊天软件等渠道发布高价收购银行卡的消息,诱导持卡人出售自己弃用的银行卡,并且要求登记个人信息。如果因为贪图小便宜出售自己名下的银行卡,不法份子会利用您的个人信息向您身边的好友实施诈骗。
2、为不法分子提供便利
银行卡的出售为洗钱、行贿受贿、偷税漏税等非法活动提供了机会。不法分子将得来的财产迅速转移到买来的多个银行卡中,加大了警方侦破、追赃的难度。一经发现持卡人涉嫌出售银行卡为不法分子提供便利,将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3、面临个人财产司法冻结
不法分子利用买来的银行卡进行犯罪活动,最终将会追溯到核心账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支付结算管理防范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有关事项通知》,您如果名下有一张银行卡账户涉嫌电信诈骗,那么以您个人名义办理的所有银行卡账户将会被冻结。并且这会严重影响个人信用,而个人信用的好坏直接影响授信额度,贷款的难易程度。征信不良期间将对您生活各个方面造成影响,比如求职、贷款买房、申请银行卡等都将面临很多限制。
千万不要为了蝇头小利将自己的银行卡卖给他人也不要将自己的银行卡出租外借小心成为犯罪分子的帮凶!
来源:修水公安、新区公安、瑞昌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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