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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s机怎么重置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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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2017年4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其购买的手机号绑定的被害人于某某的支付宝账户,使用发送短信验证码的方式,登录该手机号绑定的于某某的支付宝账户,通过重置支付宝账户密码,进而将于某某支付宝账户内余额共计人民币11104元转账至该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用于个人消费。
二、争议焦点
被告人张某某利用他人原先使用的手机号码与支付宝账户、银行卡的绑定关系,重置支付宝账户密码进行网上消费和转账的行为,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还是盗窃罪?对此,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属于以秘密的窃取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并使用,与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并无本质区别,故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故对被告人张某某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仅符合《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也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关于构成盗窃罪的规定,同时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与盗窃罪,系想象竞合,应从一重处罚,故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三、律师分析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重置支付宝密码的方式使用被害人信用卡进行消费和转账,本质上为被告人张某某通过重置他人支付宝密码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以网上第三方支付方式使用了他人信用卡。所谓信用卡信息资料,是关于发卡行代码、持卡人账户、密码等内容的加密电子数据,由发卡行在发卡时使用专用设备写入信用卡磁条中,成为POS机、ATM机等终端机识别合法用户的依据。
很明显,被告人张某某窃取的是信用卡信息资料而非信用卡卡片本身。而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指的是窃取他人信用卡本身并进行消费的行为,与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有着本质区别。故对张某某不能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同时张某某未经许可重置他人支付宝密码,就直接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进行网上消费和转账。这种行为的实质是行为人窃取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之后,冒用持卡人的身份向银行发出支付指令;银行在接到指令后,错误地认为持卡人本人发出指令而予以同意支付。显然,以上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实施的诈骗行为,其不仅侵害了他人财产所有权,还侵害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与仅仅侵害公私财产所有权的盗窃行为存在本质区别。
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自己购买的手机号码已绑定支付宝和银行卡的漏洞,擅自重置他人支付宝密码,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使用的行为,属于《解释》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的行为,且骗取他人财物111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四、法院判决
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主动退回全部非法所得。综上,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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