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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s机代理可以做银行的吗
近年来,犯罪分子通过将被害人的POS机偷换为绑定了自己银行卡的POS机这一行为,利用被害人的“不知情”交易,使得钱款直接进入行为人自己的账户,给人们带来了极大的烦恼。
一、案例摘要吴某通过熟人介绍在李某处办理了一台POS机。2015年3月,吴某发现POS机不能正常使用,于是联系李某,将POS机寄回李某处维修。李某在维修时发现这台POS机已被停用,因为自身经济拮据,他便向吴某谎称要对POS机升级。
随后将一台外观和吴某的原POS机一样的POS机邮寄给吴某,但这台机器绑定的是李某妻子名下的银行卡。不知情的吴某与顾客A交易时,使用被调换后的POS机收取货款人民币9万元,次日扣除手续费后的89922元被转入张某的银行卡中。该笔款项后来被李某用于个人消费。
二、法院审理法院审理认为,李某通过偷换吴某POS机的行为只是抽象地使店主、顾客等人陷入行为错误之中,吴某在与行为人李某缺乏具体沟通的前提下,将货物处分给顾客,却未能获得顾客转让的相应债权,是一种窃取债权的行为,因此判决李某犯盗窃罪。
三、案件分析偷换POS机非法收款行为中李某以表见受领人的身份代为收取被害人吴某的债务,其行为模式完全可以准用表见代理制度规则,即:行为人伪造了代为收取货款的外观,利用错误的POS机这一外观代为收取被害人吴某的货款。
善意第三人顾客A基于信赖利益同被害人吴某进行交易;吴某对该权利外观表象具有可归责性。最终表现的刑法效果则是善意第三人顾客A得其所欲,不再承担任何权利义务。
行为人李某通过谎称POS机可以升级,在被害人吴某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POS机进行调换,并以代理人身份代为收取货款,以实现被害人的债权,是一种排除被害人意思,直接侵入被害人财产领域而转移占有的盗窃行为。
首先,吴某作为本案唯一被害人,行为人李某通过偷换被害人吴某的POS机,伪造了代为收取吴某货款的外观,以表见代理人的身份代为受领顾客A向吴某清偿的货款债务。
该行为使得吴某丧失了本应收到的货款,并且李某的这种表见代理人身份使得顾客A向其的清偿发生效力。吴某本应收到的货款未收到,同时其对顾客A所享有的货款债权归于消灭,使得吴某损失了货款债权这一财产性利益。
其次,行为人李某以表见代理人的身份收取债务,通过善意第三人来取得本应由被代理人(被害人)获得的财产性利益,其行为事实上是直接针对被害人的财产犯罪。
盗窃罪中的窃取行为是指完全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那么在本案中,我们就要看行为人李某转移了什么财产的占有,并在在财产的转移占有过程中,究竟是排除被害人意志的转移占有,还是基于被害人瑕疵意志的转移占有。
本案中行为人李某偷换POS机的行为,其本质上就是一种将被害人享有的货款债权强行转让给自己享有的行为,并且通过该行为所伪造出的表见代理人身份,以债权准占有人的身份代为收取了货款,是一种转移占有的行为。
这里我们必须先明确的一点是POS机本身并不是一种债权凭证,单纯的持有POS机并不会产生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李某以谎称可以对POS机进行升级为由调换POS机的行为是为犯罪的创造条件,尚属于预备行为。
预备行为是为犯罪的实行创造便利条件,以利于发生结果的行为,这种行为是整个犯罪行为的一部分,如果不是由于某种原因停顿下来,预备行为就会进一步发展为实行行为,从而造成结果。
可见,预备行为虽不会直接造成损害结果,但是该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刑法保护法益的危害。并且犯罪预备行为实施以后,不需要行为人再进一步采取积极举动,也可以造成法益侵害的结果。
调换POS机也具有引起财产法益侵害的可能,属于犯罪预备行为。行为人李某调换POS机的行为制造了一个被害人吴某表见代理人的外观,只要被害人吴某使用被调换后的POS机收款,李某则以表见受领人的身份收取本应属于吴某的货款,以实现债权。
这种表见代理的刑法效果表明行为人是在真实权利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现了权利的转让,这种转移占有的行为是排除被害人意志直接侵入被害人的财产领域,是一种窃取债权的行为。
基于以上分析,本文认为,偷换POS机非法收款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行为人李某偷换POS机的行为是窃取债权的行为,侵犯的对象是被害人对货款享有的债权,是盗窃罪的直接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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